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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384号深圳市湘钢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盛达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无讼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湘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旷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佳锋,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科盛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昌,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乐,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湘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科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达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6)粤民破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支持湘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科盛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湘钢公司与科盛达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抵付钢材货款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已经特定化。1、湘钢公司与科盛达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湘钢公司自愿购买案涉房屋的楼层、面积、单价和总房款,即第五层1023.16平方米、第六至第十层4538.7平方米,总计5561.86平方米的房产,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并通过贷款抵付的方式支付了13672000元房款;根据科盛达公司管理人提供的案涉房屋《各楼层估价结果明细表》以及其与另五家合作单位(即拆迁单位)签订的系列协议可知,湘钢公司实际上是购买了案涉房屋的第五层整层1018.7401平方米、第六层整层1035.8122平方米、第七层整层1035.8122平方米、第八层整层1035.8122平方米、第九层整层1035.8122平方米和第十层部分399.8711平方米。2、湘钢公司与科盛达公司2007年签订案涉合同时,案涉房屋尚未完工,且基本都是整层出售,故未确定案涉房屋的具体单元位置;另外,2005年科盛达公司与另五家合作单位约定回迁房位置和面积时也只约定了楼层和面积。科盛达公司与湘钢公司约定的具体房屋楼层、面积和科盛达公司与另五家合作单位约定的楼层、面积已经合理避开,未出现一房二卖等情形。3、湘钢公司与科盛达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科盛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行使回购权,因此,湘钢公司已经实际购买了案涉5561.86平方米房产,并支付了全部房款。4、湘钢公司早在2010年就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科盛达公司和其他第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说明科盛达公司已经认可案涉房屋归属湘钢公司的相关事实。5、案涉房屋未办理竣工验收和初始登记手续,导致案涉房屋无法登记到湘钢公司名下,责任在科盛达公司,湘钢公司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本案一、二审判决据此否定湘钢公司的合法权利不公平,亦违背事实和法律。综上,湘钢公司购买的案涉房屋楼层、位置和面积明确,已经特定化,原判决认定的案涉房屋未特定化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科盛达公司具备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能力,继续履行该合同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首先,湘钢公司与科盛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科盛达公司在补办和完善相关审批、登记手续后完全具备履行该合同的能力,理应继续履行。其次,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13)深中法破字第20-1号民事裁定,该院确认截止2015年7月2日《深圳市科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表(一)》中记载的71家双方均无异议的债权合计人民币365937813.86元(不包括湘钢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和物权),而根据案涉房屋现有市值8万/平方米估算,科盛达公司名下案涉房屋或财产权益不低于16亿元;因此,案涉合同继续履行根本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以及“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下文将破产财产和债务人财产统称为破产财产]。在本案湘钢公司已经完全支付对价并合理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前提下,该房屋已属于特定物,不应列入破产财产,原判决将案涉房屋列入破产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科盛达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湘钢公司不服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湘钢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即原判决在科盛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认定案涉房屋属于科盛达公司的破产财产,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是否应当再审。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科盛达公司与湘钢公司于2007年7月3日签订案涉合同约定:对于科盛达公司在深圳市蛇口渔业二村A2地块宗地号K704-17地段土地上兴建的楼宇,湘钢公司自愿购买其第五层,建筑面积为1023.16平方米,第六层至第十层建筑面积为4538.7平方米,合计5561.86平方米;双方同意上述楼宇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合计13672000元整;科盛达公司以该面积楼房抵付湘钢公司的所欠钢材款13672000元,如科盛达公司在土地证下发后十日内将欠款及原钢材购销合同的违约金付清,湘钢公司同意科盛达公司将楼收回;科盛达公司无权单方终止合同,将楼宇出售他人,出售之款不足以还清湘钢公司之款时,湘钢公司可向科盛达公司追索。上述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案涉合同签订后,因案涉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尚未具备过户登记至湘钢公司名下的条件,在科盛达公司于2013年6月3日被深圳中院受理破产清算时,上述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登记至湘钢公司名下,湘钢公司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该公司有关科盛达公司已经认可案涉房屋归湘钢公司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除非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外,其他合同均应解除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下,破产法将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特别赋予管理人一方,即只有在管理人基于破产财产最大化考量基础上,单方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该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才能继续履行,否则,合同均应解除据此,在科盛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当由该公司管理人决定,湘钢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单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湘钢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科盛达公司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而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湘钢公司的主张无疑将损害科盛达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有违破产法第十六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为债务清偿之规定,故原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湘钢公司以科盛达公司具备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能力为由,主张继续履行该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湘钢公司以科盛达公司名下的财产权益16亿元远超其破产债权365937813.86元(不包括湘钢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和物权)为由,主张案涉合同继续履行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对于上述主张,湘钢公司可以依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科盛达公司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为由请求深圳中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并可在破产程序依法退出后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案涉合同。在科盛达公司尚处于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三条关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规定,湘钢公司只能依法就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科盛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2006年8月27日发布的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的情况下,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屋并不符合该条规定之情形,故该房屋属于破产法所规定的科盛达公司的破产财产。原判决依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认定案涉房屋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结果并无不当。湘钢公司依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案涉房屋已经特定化为由,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湘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湘钢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敏审判员汪治平审判员孙祥壮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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